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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進(出)口船舶、飛機就地採購之專用物料,輸出人應檢具下列文件,送海關審,其品類量值合理者,准在船(機)邊驗放: 一、船(機)長或所屬運輸業之申請書。但已於出口報單其他申報事項欄報明係船(機)專用物料並經該船(機)長或所屬運輸業簽章者,免附申請書。 二、出口報單及其他出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2. 前項船舶、飛機就地採購之專用燃料(油),應由輸出人依規定向海關辦理出口報關驗放手續。但飛機專用燃料(油),得由輸出人向海關申請按月彙報方式辦理出口通關。
  3. 第一項專用物料,如其品類量值合理、不涉沖退稅及輸出規定,且其整批之離岸價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其輸出人得檢具發票及物品清單向海關申請簽發准單,經核准後,由海關於船(機)邊查核無訛後裝運,免再檢附出口報單。
  4. 符合前項之船舶專用物料,其整批離岸價格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經海關審查發票及物品清單無訛者,得免予船邊查核逕行裝船;必要時,海關得派員上船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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