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員國外回航或調岸攜帶自用行李物品進口辦法 第 3 條
- 1.本辦法所稱調岸船員,係指職業船員在航行途中執行船員職務,名列船員名單,到達臺灣後奉其所屬輪船公司命令調岸服務,或因其他事故離船之船員。其在海外解僱乘搭他輪或飛機返國者不包括在內。
- 2.本辦法所稱遠洋漁船船員,係指服務於經核准在公海作業或與外國漁業合作在外國海域作業,且每年至少一航次作業時間需達三個月之二十噸以上漁船之船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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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船員國外回航或調岸攜帶自用行李物品進口辦法第3條的規定: 1. 本辦法所稱調岸船員是指職業船員在航行途中執行船員職務,並且名列船員名單,到達台灣後受其所屬航運公司命令調岸服務,或者因其他事故離船的船員。這不包括在海外解僱後搭乘其他船隻或飛機返回國內的船員。 2. 本辦法所稱遠洋漁船船員是指服務於經核准在公海作業或者與外國漁業合作在外國海域作業的船員,且每年至少有一個航次作業,且作業時間需達到三個月以上的二十噸以上漁船的船員。 以上解釋內容參考了船員國外回航或調岸攜帶自用行李物品進口辦法以及相關的參考資料,其中《海洋台胞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金門馬祖地區管理辦法》中有關調岸船員的定義和範例,以及相關處理遠洋漁船船員事宜的《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遠洋漁業合作船舶及船員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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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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