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免稅進口車輛出售補稅規則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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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機關為控制免稅進口車輛,杜絕其私自出售,除於其申請進口時,視其有無進口必要,嚴加審核予以限制外,並得隨時採取查核措施,必要時得請車主所屬機關提供車輛去向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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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所提供的參考資料,關於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免稅進口車輛出售補稅的規定,沒有直接提到在貨物稅條例第12條中的相關內容。因此,無法正確回答該問題。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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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