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免稅進口車輛出售補稅規則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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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機關核准出售之車輛,如逾一週,受讓人未向原指定之海關補稅者,該海關應即通知受讓人於關稅法規定之期限內到關補稅。經海關通知逾期仍不繳納者,通知原簽證之警察機關查扣其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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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華外交機構與人員免稅進口車輛出售補稅規則第 8 條規定,如果受理機關核准出售的車輛在一週內,受讓人未向原指定的海關補稅,該海關應立即通知受讓人在關稅法規定的期限內到關稅。如果經海關通知後逾期仍不繳納稅款,則通知原簽證的警察機關查扣其車輛。 根據《海關關稅法》第 116 條第 1 項的規定,關稅罰則為違反海關法規定而應處罰物或處罰金。同時,《海關關稅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如未繳納關稅的物品經查扣後未領回或未繳納相關費用的,可以依法進行拍賣、分配或銷毀。 参考资料: 1. 中華民國財政部關稅總局,華外交機構免稅進口車輛補稅手續查核要點,2006年10月18日修正。 2. 海關關稅法 (2022年修正)。
- 核名詞
- 關稅法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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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