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免稅進口車輛出售補稅規則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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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對免稅車輛因出售申請換發牌照案件,應驗憑受理機關原送監理機關之核准出售申請書副本、海關掣給之納稅憑證暨進口證明書或售車許可證並切實核對受檢車輛相符後,方可辦理。凡未經向海關補稅取得納稅憑證之車輛,監理機關不得接受辦理轉讓過戶手續,亦不得發給臨時行車牌照,如經發現應主動通知警察機關查明其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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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問題描述的法規為「華外交機構與人員免稅進口車輛出售補稅規則」,根據資料中的資訊無法完全確定該規則的具體條文內容及第7條的內容。因此,對於問題的具體要求無法提供確切的解答,以下回答假設該問題為問及車輛出售補稅規則的第7條,回答僅作參考,若有其他要求,請提供更詳細的資訊。 根據目前的資訊,無法提供「華外交機構與人員免稅進口車輛出售補稅規則」第7條的具體解釋和相關參考資料。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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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