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免稅進口車輛出售補稅規則 第 6 條
快速跳轉
車輛受讓人經向海關補繳各項稅捐後,應檢同納稅憑證及進口證明書逕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牌照。監理機關發照後,應即分別通知受理機關與海關銷案。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免稅進口車輛出售補稅規則》第6條的規定,車輛的受讓人在補繳各項稅捐之後,必須檢附稅務憑證和進口證明書,向當地的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牌照。公路監理機關一旦發給牌照,應立即通知受理機關和海關終止相關案件。 參考資料: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免稅進口車輛出售補稅規則,2017年12月29日修正,中華民國財政部網站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免稅進口車輛出售補稅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