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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免稅進口車輛出售補稅規則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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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受讓人經向海關補繳各項稅捐後,應檢同納稅憑證及進口證明書逕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牌照。監理機關發照後,應即分別通知受理機關與海關銷案。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免稅進口車輛出售補稅規則》第6條的規定,車輛的受讓人在補繳各項稅捐之後,必須檢附稅務憑證和進口證明書,向當地的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牌照。公路監理機關一旦發給牌照,應立即通知受理機關和海關終止相關案件。 參考資料: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免稅進口車輛出售補稅規則,2017年12月29日修正,中華民國財政部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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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免稅進口車輛出售補稅規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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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免稅進口車輛出售補稅規則第 6 條規定:「車輛受讓人經向海關補繳各項稅捐後,應檢同納稅憑證及進口證明書逕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牌照。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免稅進口車輛出售補稅規則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