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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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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集散站業者點收出口貨櫃(物)後應出具進倉證明,並立即傳送海關。
  2. 2.以貨櫃裝運之出口貨物經海關放行後,運輸業者或承攬業者應向海關申請發封條或依法規申請海關核准使用自備封條,由集散站業者辦理貨櫃加封作業,於貨櫃出站時列印並立即傳輸或輸入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至物聯網全時監控服務平臺,並以電子資料傳輸辦理貨櫃出進站及裝船手續。但進港口集散站之出口整裝貨櫃,經海關免驗放行,並在原碼頭裝船者,免加封海關封條。
  3. 3.前項貨物於辦妥報關放行手續後,即予放行。但海關認為有查驗必要時,得開櫃再驗,符合後始准裝船。
  4. 4.凡出口貨物未經海關核准,即行以整裝方式裝櫃者,集散站業者應對有關貨櫃過磅,並將重量詳載於進倉證明,以供海關查核;駐站關員對於此類貨櫃應核對貨櫃標誌、號碼及櫃數;驗貨關員認有將貨物全部檢出查驗之必要者,貨主應配合辦理,其因此而延誤班期或增加之任何費用,應由貨主自行負責。出口貨物以併裝方式裝櫃者,在海關放行前不得先行裝櫃。但集散站業者具有正當理由經事先申請並經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5. 5.以海運方式辦理之進口轉運貨櫃及出口或轉口貨櫃,運輸業者應分別憑進口貨櫃清單或出口貨櫃清單辦理裝卸船作業,並傳輸貨櫃動態裝卸船訊息至海關核可平臺,關員不定時巡查或抽核。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 14 條明確規定了集散站業者對於出口貨櫃的點收、加封、放行等程序。 根據該法條的第一項,集散站業者在接收出口貨櫃後,應立即出具進倉證明並傳送給海關,這是為了證明貨櫃已進入集散站的管轄範圍。 根據該法條的第二項,如果貨物是以貨櫃的形式進行裝運,經過海關放行後,運輸業者或委託業者應向海關申請核發封條,集散站業者則負責貨櫃的加封作業。在貨櫃出站時,集散站業者應列印並傳輸貨櫃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至物聯網全時監控服務平臺,以電子資料的方式進行貨櫃的出站手續。不過,進港口的集散站出口整裝貨櫃並經海關免驗放行且在原碼頭裝船的貨櫃則免加封海關封條。 根據該法條的第三項,經過報關放行手續後,貨物即可放行。但如果海關認為有查驗必要,則可以開櫃進行驗貨,但必須符合驗後才能進行裝船。 根據該法條的第四項,對於以整裝方式裝櫃的出口貨物,集散站業者應對貨櫃進行過磅並將重量詳載於進倉證明中,以供海關查核。駐站關員對於這類貨櫃應核對標誌、號碼和櫃數。如果驗貨關員認為有必要將貨物進行全部檢出查驗,貨主應配合辦理。任何因此而延誤班期或增加的費用,應由貨主自行負責。對於以併裝方式裝櫃的出口貨物,在海關放行之前不得先行裝櫃。但如果集散站業者具有正當理由事先申請並經海關核准,則不受此限制。 根據該法條的第五項,對於以海運方式進口轉運的貨櫃以及出口或轉口的貨櫃,運輸業者應分別憑進口貨櫃清單或出口貨櫃清單進行裝卸船作業,並將貨櫃的動態裝卸船訊息傳輸至海關核可平臺,隨時允許關員進行巡查或抽核。 根據上述解釋,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 14 條明確規定了集散站業者在點收、加封、放行等程序中應遵循的原則和要求,以確保貨櫃的出口運輸過程的安全性和準確性。必須強調的是,以上解釋僅為參考,具體應根據實際法規和當地法律來解讀。

  • 承攬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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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 14 條規定:「集散站業者點收出口貨櫃(物)後應出具進倉證明,並立即傳送海關。以貨櫃裝運之出口貨物經海關放行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