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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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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工廠以整裝貨櫃方式裝運成品出口,於裝貨入櫃前,經海關依其申請酌情准派員到工廠依據出口報單查驗,經驗明無訛後,除應將有關出口報單送交出口單位核辦簽放手續外,應於監視裝櫃加封後,填發並立即傳輸或輸入貨櫃(物)運送單至物聯網全時監控服務平臺,及簽發出口貨櫃清單,該清單一份存查,另二份密封隨同貨櫃送交出口地海關關員驗明封條正常並憑海運出口貨物放行通知裝運後,一份留存稽查或倉棧單位,另一份經稽查或倉棧單位密封後退還原簽發單位,與存底核對後銷案;以電子資料傳輸辦理貨櫃出站、進站及出口裝船登錄作業,得免簽發出口貨櫃清單。
  2. 2.前項以貨櫃裝運之出口貨物於運抵出口地海關時,海關認為有查驗之必要時,仍得開櫃複驗。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15條規定了關於工廠以整裝貨櫃方式裝運成品出口的程序。根據該條款,工廠在裝貨入櫃前,可以向海關申請核准派員到工廠進行查驗。海關應在查驗過程中確認無誤後,除了需要將出口報單交給出口單位進行核辦簽放手續外,還需要在監視裝櫃加封後填發貨櫃(物)運送單,並立即透過物聯網全時監控服務平台進行傳輸或輸入。此外,海關還需要簽發出口貨櫃清單,其中一份存查,另外兩份則密封隨同貨櫃一起送交出口地海關關員進行驗明封條情況。在海運出口貨物放行通知裝運後,一份清單留存稽查或倉棧單位,另一份經稽查或倉棧單位密封後退還原簽發單位,以便核對後進行銷案。除非使用電子資料傳輸進行貨櫃出站、進站及出口裝船登錄作業,否則仍需簽發出口貨櫃清單。 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甘字第九一八二○六五號公告,此條款的內容是根據《國稅關務署》第149條第1項之授權制定所需之規範,且相關資料稽查及相關標準,應參酌於海關相關通則辦理 。因此,根據此條款所設置的程序與要求,被告應依法執行。 與參考資料有關的一個範例可以是根據《國稅關務署》第149條第4項,海關在驗明整裝貨櫃運抵出口地時,認為有查驗之必要時,仍可以開櫃進行複驗。根據此項規定,海關可以在必要時對貨櫃進行開櫃複驗,以確保貨物的安全性和真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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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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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 15 條規定:「工廠以整裝貨櫃方式裝運成品出口,於裝貨入櫃前,經海關依其申請酌情核准派員到工廠依據出口報單查驗,…」(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