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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 第四章 罰則

§ 26–31-19

28
  1. 集散站者違反第七條第二款至第七款、第九款、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第十六條或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2. 集散站業者有前項情事致存站貨櫃(物)因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而短少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29-1
  1. 集散站者違反第七條第一款及第八款、第七條之一或第七條之二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2. 集散站業者有前項情事致存站貨櫃(物)因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而短少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31-1
集散站者經海關廢止其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以同一名義再行申請登記。
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