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散站業者違反第四條第七項、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七條之三或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
根據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26條的規定,集散站業者如果違反第四條第七項、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七條之三或第十條第二項的規定,海關可以根據關稅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對其進行警告或處以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鍰,並可以要求其在限定的期限內進行改正;如果在期限內未能完成改正,則可以按次處罰;如果連續三次處罰後仍未能完成改正,則可以停止其進儲貨櫃及貨物的行為。 範例:如果某集散站業者違反了第四條第七項的規定,即在貨物存站期間沒有正確控管貨物,海關可以對其發出警告或處以罰鍰,並要求其限期改正。如果在限期內未能改正,則海關可以再次對其處以罰鍰。如果連續三次處罰後仍未能改正,則海關可以停止其進儲貨櫃及貨物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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