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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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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散站者違反第七條第十款至第十五款、第八條、第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 27 條的規定,如果集散站業者違反了第七條第十款至第十五款、第八條、第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的規定,海關可以依照關稅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對其進行警告或處以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鍰,并可以要求其在限期內改正;如果期限到了仍未改正,就按次處罰;如果已經處罰了三次仍然未能完成改正或者違規情節重大,海關可以停止其進儲貨櫃及貨物的活動,或者廢止其登記。這個條文的目的在於維護集散站的規範運作和貨物的安全。舉個例子,如果一家集散站違反了保管貨物的規定,可能會被海關警告或處以罰鍰,並需在限期內改正,如果不能改正或者違規情節嚴重,海關可以停止其進儲貨櫃及貨物的業務。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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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 27 條規定:「集散站業者違反第七條第十款至第十五款、第八條、第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者,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 2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