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28條第1項,如果集散站業者違反第七條第二款至第七款、第九款、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第十六條或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的規定,海關可以依照關稅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給予警告或處以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鍰,並且可以要求其在限期內改正;如果在限期內未能改正,則按次處罰;如果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可以停止該集散站業者進儲貨櫃及貨物的業務,或者廢止其登記。 根據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28條第2項,如果集散站業者因非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造成存站貨櫃(物)短少,海關可以依照關稅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鍰,並且可以要求其在限期內改正;如果在限期內未能改正,則按次處罰;如果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可以停止該集散站業者進儲貨櫃及貨物的業務,或者廢止其登記。 參考資料: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28條 (93.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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