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 9 條,以下是該法條的逐條釋義: 1. 該條規定了在集散站或碼頭專區存放、移動和處理轉口貨櫃(物)時應遵守的規定。根據該條的第一款至第十五款規定,轉口貨櫃應依照相應的規定進行操作。 2. 根據第一款的第一項,無須於卸存期間拆櫃卸貨的轉口貨櫃,不得將貨物拆卸後進入倉庫。 3. 第一款的第二項規定了海運轉口貨櫃(物)的操作方式。除經海關派員押運或核准加封電子封條外,不能進行內陸集散站內的運輸,也不能以內陸運輸方式運送至其他港口辦理出口。 4. 第一款的第三項規定了武器、彈藥、毒品等特定貨櫃的操作限制。這些貨櫃只能從原進口港口或機場轉運出口。另外,菸、酒、武器、彈藥、毒品和麻醉藥品等貨櫃只能進儲在卸船港口的集散站。 5. 根據第一款的第四項,集散站或碼頭專區應劃定特別區域來堆置轉口貨櫃,並且不得與裝運進出口貨物的貨櫃混合。如果必要,海關可以要求增設隔離設施。但是,如果儲存位置由電腦控制並提供海關線上查核,並且經過海關核准的不分區存放的貨櫃,不受此限制。 6. 根據第一款的第五項,當轉口貨櫃在卸存集散站或碼頭專區時,運輸業者應依照海關核發的卸貨准單和特別准單進行卸船和進儲。在轉運出口時,運輸業者或承攬業者應根據海關的指示或申請核發轉運准單,以便辦理出站和裝船手續。 7. 根據第一款的第六項,對於需要加裝、分裝或改裝的轉口海運貨櫃,可以按照以下兩種方式之一進行操作: (一)運輸業者或承攬業者需事先以書面向海關申請裝櫃核准。並在關員的監視下,於集散站內的轉口倉庫、轉口倉間或其他經海關核准的場所進行操作。然而,如果倉儲業者和運輸業者或倉儲業者和承攬業者是安全認證優質企業,並且事先以書面聯合報告給海關,則可以在集散站內的轉口倉庫或轉口倉間進行操作。在必要時,海關還可以派員進行檢查。所有操作完成後,要根據相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更正進(轉)口貨物艙單,以便進行後續的轉運申報或出口裝船等通關程序。 (二)運輸業者或承攬業者要進行多國貨櫃集併作業,貨物應進儲在海關核准的場所,並按照順序進行轉運出口和裝櫃申請。只有在經過海關核准後,才能進行裝(併)櫃作業。如果海關發出指示通知,集散站業者應該配合辦理。 8. 第二項規定,集散站業者在未經海關核准的情況下,不得在拆併作業專區之外的場所進行拆卸或裝櫃作業。 9. 第三項規定了集散站業者在進行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作業時的操作要求。如果轉口貨櫃內載有進口貨物,應在拆併作業專區進行拆卸,並立即移儲進口倉庫。而對於加裝出口貨物的貨櫃,應將出口貨物運送至拆併作業專區後才能進行加裝。 10. 根據第四項,集散站業者違反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或前項規定的,除按照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處理外,海關還可以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多國集併作業之貨櫃(物),或廢止其作業。 以上是根據法規進行的該法條的逐條釋義,並提供了相關的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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