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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集散站經營經交通部准設立,應檢具下列文件,送經當地海關會同當地航政機關實地勘察後,核准登記為集散站: 一、申請書:應載明申請機關、公司或行號之名稱、統一編號、地址、電話號碼及負責人銜稱、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住址。 二、集散站地點、建築構造、交通部核准設立面積範圍及站內布置圖說。 三、集散站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證件及其影本。 四、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及其影本。 五、與通關網路業者簽訂之契約書。
  2. 前項第三款之文件,如申請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者,得予免送。
  3. 集散站業者依交通部所核准設立面積範圍,應與外界有明顯之區隔。
  4. 經核准登記之集散站應於核准登記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海關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完成登記。但集散站業者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者,保證金減半繳納;其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者,得予免繳。
  5. 前項保證金除以現金繳納外,得以下列方式提供: 一、政府發行之公債。 二、銀行定期存單。 三、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 四、信託投資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 五、授信機構之保證。 六、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6.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擔保,應依法設定抵押權質權於海關。
  7. 經完成登記之集散站,由海關發給集散站登記證後,仍應每二年向海關辦理複勘及校正,複勘時,並由海關會同當地航政機關為之。登記證遺失時,應即申請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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