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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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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完成登記之貨櫃集散站,因故須自行停業者,應向海關報備。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於准變更登記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檢附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及其影本向海關辦理變更登記換發登記證: 一、變更名稱。 二、遷移地址。 三、變更負責人。 四、變更或增減營業項目。 五、增減資本額。 六、土地面積之增減。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6條的規定,經已登記註冊的貨櫃集散站如欲停業,必須向海關報備。若貨櫃集散站有以下情形之一,則應進行變更登記並在核准變更登記後的三十日內,提供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及其影本向海關辦理變更登記換發登記證: 1.變更名稱。 2.遷移地址。 3.變更負責人。 4.變更或增減營業項目。 5.增減資本額。 6.土地面積的增減。 依照以上規定,若貨櫃集散站有上述情形之一,則應向海關辦理變更登記換發登記證。舉例而言,若一家貨櫃集散站更改了其名稱,則應向海關報備並提供相關文件進行變更登記換發登記證。 參考資料: 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6條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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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 6 條規定:「經完成登記之貨櫃集散站,因故須自行停業者,應向海關報備。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