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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 第 29-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集散站者違反第七條第一款及第八款、第七條之一或第七條之二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2. 集散站業者有前項情事致存站貨櫃(物)因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而短少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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