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輸工具私運貨物處分警告及停止結關出口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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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警告或經停止結關出口處分執行完畢後,二年內未曾以該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警告或停止結關出口之次數,重新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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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據「運輸工具私運貨物處分警告及停止結關出口辦法」第5條規定,若運輸工具在受到警告或經停止結關出口處分執行完畢後,未曾二年內私運貨物進出口、起岸或搬移,則重新起算該運輸工具受到警告或停止結關出口之次數。 參考資料:「運輸工具私運貨物處分警告及停止結關出口辦法」第5條。
-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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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