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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84.03.21

運輸工具私運貨物處分警告及停止結關出口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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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海關緝私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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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情節重大,應由海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警告運輸工具所有人或租用人,第三次警告時,得停止該運輸工具三十天以內之結關出口。其繼續再違反者,每次並停止其結關出口三十天。 一 在運輸工具內,一航 (車) 次所緝獲之私運貨物,其貨價總額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者。 二 在運輸工具內,一航 (車) 次所緝獲之私運貨物如屬管制物品或係藏匿於特製之密窩內,其貨價總額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者。 三 在運輸工具內,一航 (車) 次所緝獲之私運貨物,有槍械彈藥或毒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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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依前條規定為警告或停止結關出口之處分者,應將其情節及處分報由財政部關稅總局函請當地交通主管機關登記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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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工具移轉或出租前,曾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搬移情節重大之紀錄者,由當地交通主管機關將該項紀錄登記於運輸工具登記簿內,供利害關係人閱覽或查詢。 依前項規定登記後,其原所有人或租用人受警告或停止結關出口之次數,與讓受或租用後之警告或停止結關出口之次數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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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警告或經停止結關出口處分執行完畢後,二年內未曾以該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警告或停止結關出口之次數,重新起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運輸工具私運貨物處分警告及停止結關出口辦法全文共 6 條,最新異動日為 84.03.21,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