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輸工具私運貨物處分警告及停止結關出口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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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情節重大,應由海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警告運輸工具所有人或租用人,第三次警告時,得停止該運輸工具三十天以內之結關出口。其繼續再違反者,每次並停止其結關出口三十天。 一 在運輸工具內,一航 (車) 次所緝獲之私運貨物,其貨價總額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者。 二 在運輸工具內,一航 (車) 次所緝獲之私運貨物如屬管制物品或係藏匿於特製之密窩內,其貨價總額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者。 三 在運輸工具內,一航 (車) 次所緝獲之私運貨物,有槍械彈藥或毒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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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運輸工具私運貨物處分警告及停止結關出口辦法》第2條規定,如果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且屬以下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海關應根據《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的規定給予該運輸工具所有人或租用人警告。在第3次警告時,海關可停止該運輸工具30天以內的結關出口。如果再次違反,每次違反都會停止結關出口30天。 以下是三種情形: 一、在運輸工具內,一次航行(車程)中緝獲的私運貨物,其貨價總額超過新台幣60萬元。 例子:一輛卡車在其中一次航行中被發現私運貨物,總價值為新台幣80萬元。 二、在運輸工具內,一次航行(車程)中緝獲的私運貨物若屬管制物品或藏匿於特製的密窩內,其貨價總額超過新台幣30萬元。 例子:在一輛客運車內,發現一批藏匿於特製密窩內的私運貨物,總價值為新台幣40萬元,且屬於管制物品。 三、在運輸工具內,一次航行(車程)中緝獲的私運貨物包含槍械彈藥或毒品。 例子:在一艘船上,查獲了私運的貨物中包含槍械彈藥或毒品。 參考資料:海關緝私條例、運輸工具私運貨物處分警告及停止結關出口辦法的最新修訂內容。
-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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