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輸工具私運貨物處分警告及停止結關出口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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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工具移轉或出租前,曾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搬移情節重大之紀錄者,由當地交通主管機關將該項紀錄登記於運輸工具登記簿內,供利害關係人閱覽或查詢。 依前項規定登記後,其原所有人或租用人受警告或停止結關出口之次數,與讓受或租用後之警告或停止結關出口之次數合併計算。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照「運輸工具私運貨物處分警告及停止結關出口辦法」第4條的規定,如果運輸工具在移轉或出租之前,曾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搬移的情節非常嚴重,當地交通主管機關可以將這項紀錄登記在運輸工具的登記簿中,以供利害關係人查閱或查詢。根據這項規定,所有人或租用人在被警告或停止結關出口的次數上,和讓與的次數或租用後的警告或停止結關出口的次數合併計算。 這項規定的目的是為了讓利害關係人可以得知運輸工具過去是否涉及私運貨物的情節,並根據這些情節來判斷是否應該繼續使用該運輸工具。這樣的登記可以提供更多的資訊和透明度,以促使交通主管機關和利害關係人更好地管理和監督運輸業務。 舉例來說,假設某輪船在移轉給新的所有人之前,被發現涉及私運貨物的情節重大,當地交通主管機關將在登記簿中記錄這一紀錄。之後,新的所有人租用了這艘船,並且也因私運貨物相關違規行為而受到警告或停止結關出口。根據第4條的規定,這兩個次數將合併計算,以便在日後管理和監督該運輸工具的使用。
- 主管機關名詞
- 利害關係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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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