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 第 2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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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經審議小組決議接受具結者,輸出國政府或國外出口商應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承諾事項履行具結並配合財政部查核。
- 2.輸出國政府或國外出口商有違反具結情事時,主管機關得停止該具結之適用,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已完成最後調查認定,並經財政部核定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案件,依該稅率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 二、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暫停調查之案件,應儘速完成調查;案件於當時未臨時課徵或停止臨時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者,財政部得於必要時就已得資料提交審議小組審議後,臨時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其經核定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者,並得對開始臨時課徵之日前九十日內進口之貨物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但對違反具結前已進口之貨物,不予課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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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25-1條,該條款共有兩項內容。首先,當經審議小組決議接受具結時,輸出國政府或國外出口商應按照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中的承諾事項履行具結並配合財政部的查核。其次,如果輸出國政府或國外出口商違反具結,主管機關可以停止該具結的適用,並根據以下規定進行處理:一、如果已完成最後調查並經財政部核定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的案件,則應按照該稅率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二、對於根據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暫停調查的案件,應盡快完成調查。如果在當時未臨時課徵或停止臨時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則財政部可以在必要時將已取得的資料提交給審議小組審議後,臨時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對於已核定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的情況,也可以對開始臨時課徵之前九十天內進口的貨物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但對於違反具結之前已進口的貨物,不予課徵。 參考資料: -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25-1條 -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23、24條
- 具結名詞
-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條文
- 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條文
-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 第 23 條條文
-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 第 2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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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