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 第 3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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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主管機關評估補貼或傾銷進口對我國產業之影響時,如已得資料可依生產程序、我國生產者之銷售及其利潤等標準對貨物為個別之認定,應以我國同類貨物之生產情形作為調查評估之基準。
- 2.我國同類貨物無法依前項基準作個別之認定時,主管機關應就已得資料與進口貨物最接近類別或範圍之貨物,包括同類貨物,以其生產情形作為調查評估之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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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 38 條的規定,當主管機關評估補貼或傾銷進口對我國產業的影響時,如果已有相關資料可以根據生產程序、我國生產者的銷售情況和利潤等標準對貨物進行個別認定,則應以我國同類貨物的生產情形作為調查評估的基準。如果我國同類貨物無法根據前述基準進行個別認定,則主管機關應根據已有資料和進口貨物中最接近的類別或範圍的貨物,包括同類貨物,以其生產情形作為調查評估的基準。 根據最新修正的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主管機關在評估補貼或傾銷進口對我國產業的影響時,需要根據生產程序、銷售情況和利潤等標準對貨物進行個別認定。如果我國同類貨物無法進行個別認定,則主管機關應以與進口貨物最接近的類別或範圍的貨物的生產情形作為調查評估的基準。例如,如果某個進口產品在我國市場上有類似的產品,但這些類似產品無法提供詳細的資料進行個別評估,則主管機關可以參考這些類似產品的生產情況來進行調查評估。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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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