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 第 3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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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對於本法第六十九條有關實質損害之虞之認定,應綜合評估補貼或傾銷進口貨物之進口增加率、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之產能、存貨、出口能力及進口價格等因素,衡量是否將因不採取補救措施而使該貨物之進口更為增加,造成我國產業之實質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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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37條,主管機關對於本法第六十九條有關實質損害之虞之認定,應綜合評估補貼或傾銷進口貨物之進口增加率、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之產能、存貨、出口能力及進口價格等因素,衡量是否將因不採取補救措施而使該貨物之進口更為增加,造成我國產業之實質損害。 換言之,主管機關在對補貼或傾銷進口貨物進行調查時,將綜合評估多個因素來判斷是否存在實質損害的可能性。這些因素包括進口增加率、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的產能、存貨、出口能力以及進口價格等。主管機關將根據這些評估結果,判斷是否需要採取補救措施以防止進口貨物的增加對我國產業造成實質損害。 舉例來說,如果補貼或傾銷進口貨物的進口增加率很高,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的產能、存貨和出口能力也很大,同時進口價格較低,這些因素可能合併起來對我國產業造成實質損害的風險。因此,主管機關可能會考慮採取補救措施來限制這些進口貨物,以保護我國產業不受到實質損害。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六十九條條文
- 關稅法 第 69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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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