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覽物品進出口通關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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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口之展覽物品利用非保稅展覽場辦理之展覽會、展示會、發表會、研討會、觀摩會等,進口時均應繳納相當應徵進口稅款保證金或由授信機構擔保驗放,進口地海關對於進口之展覽物品,得暫按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驗放,其餘有關進口、出口通關手續仍依關稅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但由政府機關及依照在中華民國舉辦商展辦法規定核准之外國政府機關、外國駐華使領館或代表處、依據外國法令成立之法人辦理之大型國際商展得依左列方式辦理: 一、展覽物品進口時准免繳驗合格證、度量衡檢定證件及交通部護照,以加速通關。 二、由政府機關主辦或協辦之展覽,可憑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單位書面擔保代替應繳保證金,其由授信機構保證者,該機構之擔保函得由該機構以掛號郵寄或交由展出人逕行持送進口地海關辦理應徵稅款之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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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展覽物品進出口通關辦法第5條,進口的展覽物品在非保稅展覽場所進行的展覽會、展示會、發表會、研討會、觀摩會等活動時,進口時應支付相應的進口稅款保證金或由授信機構提供擔保驗放。海關可以根據申報的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進行驗放,對其他關於進口和出口通關手續的規定仍然依據關稅法和其他相關法規辦理。然而,政府機關主辦或協辦的展覽活動,可以以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單位提供的書面擔保替代應繳的保證金。如果由授信機構提供擔保,應該將該機構的擔保函以掛號郵寄或交給展出人以便進口地海關處理應徵稅款的擔保。
- 非名詞
- 擔保名詞
- 完稅價格名詞
- 關稅法法規
- 在中華民國舉辦商展辦法法規
- 核名詞
- 法令名詞
- 法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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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