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覽物品之進出口通關,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辦法。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0.12.30
廢展覽物品進出口通關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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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展覽物品,係指供公關展示用且以其數量合理者為限。展覽場所之建築材料、裝潢品、贈品、目錄及消耗品 (如油料試車材料等) 等均不在內。
利用保稅展覽場主辦之國際商展,其展覽物品之進出口通關手續,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進口之展覽物品利用非保稅展覽場辦理之展覽會、展示會、發表會、研討會、觀摩會等,進口時均應繳納相當應徵進口稅款保證金或由授信機構擔保驗放,進口地海關對於進口之展覽物品,得暫按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驗放,其餘有關進口、出口通關手續仍依關稅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但由政府機關及依照在中華民國舉辦商展辦法規定核准之外國政府機關、外國駐華使領館或代表處、依據外國法令成立之法人辦理之大型國際商展得依左列方式辦理:
一、展覽物品進口時准免繳驗合格證、度量衡檢定證件及交通部護照,以加速通關。
二、由政府機關主辦或協辦之展覽,可憑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單位書面擔保代替應繳保證金,其由授信機構保證者,該機構之擔保函得由該機構以掛號郵寄或交由展出人逕行持送進口地海關辦理應徵稅款之擔保。
進口之展覽物品,附有我國與外國政府或機構協議簽發之暫准通關證者,准憑該證辦理通關。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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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展覽物品進出口通關辦法全文共 8 條,最新異動日為 90.12.30,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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