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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配額實施辦法
第 10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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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事先
核
配方式核配關稅配額者,財政部或其委任或委託之機關(構)應於依
第五條第一項
公告之截止申請分配日起十四日內,公告獲配名單,並於核發關稅配額證明書時,收取
履約保證金
或權利金。
前項之權利金,除農產品部分作為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之來源外,其餘部分繳歸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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