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稅配額實施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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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關稅配額實施辦法第11條的規定,獲得關稅配額的權利人可以在關稅配額證明書有效期限內全部或部分轉讓配額。轉讓時,權利人和受讓人需要填寫配額轉讓申請書並聯名檢附相關文件,向原核配機關辦理移轉手續。這些文件包括原關稅配額證明書、配額轉讓同意書以及履約保證金移轉同意書。原核配機關收到轉讓申請時,可以根據轉讓數量和原關稅配額證明書的數量扣除已進口和轉讓的餘量,重新核發關稅配額證明書,有效期限與原關稅配額證明書相同。
- 第九條條文
- 核名詞
- 履約保證金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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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