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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配額實施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九條規定獲配之配額,得於關稅配額證明書有效期限內全部或部分轉讓。
  2. 前項之轉讓,應由權利人及受讓人聯名填具關稅配額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原配之機關(構)辦理,並按轉讓數量比例辦理履約保證金之移轉手續: 一、原關稅配額證明書。 二、雙方簽署之配額轉讓同意書。 三、雙方簽署之履約保證金移轉同意書。
  3. 原核配之機關(構)受理前項轉讓之申請時,得分別按轉讓數量及原關稅配額證明書所載數量扣除已進口與轉讓之餘量,重新核發關稅配額證明書;證明書之有效期限,同原關稅配額證明書所載有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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