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稅配額實施辦法 第 1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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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關稅配額實施辦法第 11-1 條的內容,可以針對每一項款進行解釋如下: 1. 根據該條第一項,權利人或受讓人在持有關稅配額證明書有效期限內全部進口或者扣除已轉讓的剩餘量後全部進口,可以向原核配之機關(或者構)申請發還履約保證金。這表示當權利人或受讓人按照配額證明書的規定進口貨物後,可以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給核配的機關。 2. 根據該條第二項,不能依照前項規定申請退還的履約保證金,未於申請退還保證金的年度結束後的五年內申請退還的,應該繳納給國庫。這表示如果權利人或受讓人沒有按照相應規定在五年內申請退還保證金,就需要將保證金繳納給國庫。 3. 根據該條第三項,若權利人或受讓人未進口的貨物量未達到關稅配額證明書所載數量的一定比率,可以視為全數進口。而這個一定比率將在財政部依照第五條的規定進行公告時一併公告。這表示權利人或受讓人未能達到一定比率的進口數量時,可以視為進口了整個配額的數量。 這些解釋是根據提供的法規依據進行分析的,以便對關稅配額實施辦法第 11-1 條進行解釋和理解。
- 核名詞
- 履約保證金名詞
- 第五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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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