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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配額實施辦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事先配之配額,應於關稅配額證明書有效期限內整批或分批進口,由海關依關稅配額證明書所載數量驗明實到貨物後核銷之,並將核銷數量送原核配之機關(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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