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稅配額實施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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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核配之配額,應於關稅配額證明書有效期限內整批或分批進口,由海關依關稅配額證明書所載數量驗明實到貨物後核銷之,並將核銷數量送原核配之機關(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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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關稅配額實施辦法第 12 條,事先核配的配額應在關稅配額證明書有效期內整批或分批進口。海關在實際到貨後進行驗明,核銷數量並將核銷後的數量報送給原先核配配額的機關或組織。這條法條規定了進口商使用配額證明書進口貨物後的程序和相關的報告要求。 參考資料: 《貿易技術研究發展方案-105版》(中華民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最新版本)
- 核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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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