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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配額實施辦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事先配之配額,未能於關稅配額證明書有效期限屆滿前全數進口者,得於有效期限屆滿前檢附買賣合約及原關稅配額證明書,向原核配之機關(構)申請展期至當年關稅配額截止日。
  2. 事先核配採分期分配方式者,其每期獲配之配額,應於當期關稅配額證明書有效期限屆滿前全數進口,不得申請展期。但進口米及米食製品者,得依前項規定程序,申請展期至當年關稅配額截止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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