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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配額實施辦法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九條獲配之配額,當年未發關稅配額證明書或未辦理進口者,除已依前二條規定核准展期者外,財政部應辦理重分配,並於開始申請重分配日二十一日前公告。
  2. 前項重分配之申請參與分配、核配及關稅配額證明書之核發,依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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