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稅配額實施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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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實施關稅配額之貨物適用配額內稅率者,依進口貨物先到先配或事先核配方式辦理。
- 2.依事先核配方式辦理者,得依下列方法核配關稅配額: 一、申請順序。 二、抽籤。 三、進口實績。 四、標售關稅配額權利。 五、其他經國際間約定或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認定之方法。
- 3.依前項規定核配關稅配額時,並得收取履約保證金或權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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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關稅配額實施辦法》第 4 條的規定: 1. 實施關稅配額時,如果貨物符合配額內稅率,則可以先到先配或事先核配的方式進行。 2. 在事先核配的情況下,可以使用以下方法核配關稅配額: - 申請順序 - 抽籤 - 進口實績 - 標售關稅配額權利 - 其他經國際間約定或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認定的方法 3. 在進行關稅配額核配時,也可以收取履約保證金或權利金。 此法規的參考資料為《關稅配額實施辦法》本身,並未提及有其他相關的例子。
- 核名詞
- 履約保證金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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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