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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配額實施辦法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進口貨物先到先配方式配關稅配額者,其報關數量達一定額度時,海關應公告,並財政部或其委任或委託之機關(構)分配作業完成後,再據以徵稅驗放;納稅義務人如有先行提貨之必要者,得按配額外稅率計算應納關稅之數額繳納保證金,申請驗放。
  2. 前項之一定額度,應於貨物適用之分配方式依第五條規定公告時,一併公告。
  3. 進口人未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起十五日內,向海關辦理報關時,數量已核配完畢者,不得要求適用配額內稅率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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