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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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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選定事後稽案件後,除應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通知被稽核人實施事後稽核外,應視案件需要,依下列作業程序辦理: 一、執行事後稽核前,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被稽核人。 (一)執行事後稽核之事由及法令依據。 (二)被稽核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居所、公司所在地、營業場所、生產經營場所。 (三)稽核期日及場所。 (四)應備妥待查之帳冊、單據等資料。 (五)被稽核人得委任代理人。 (六)拒絕稽核之處理。 (七)稽核機關。 二、必要時召開稽核會議,並得請相關人員及被稽核人參加。 三、視案件需要,得請被稽核人填答問卷。 四、至被稽核人場所調查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稽核人員不得少於二人,必要時得請相關業務人員共同前往。 (二)稽核人員應出示財政部關務稽查證,並先確認接受訪談人之身分,如係代理人接受訪查,應確認代理人之身分及其代理權限。 (三)稽核人員應製作談話紀錄,並請被稽核人簽認。 五、被稽核人提供之文書、資料或物品,海關應掣給收據,並應於提送齊全之翌日起十四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經海關主管核准者,得視實際需要延長發還時間,並應將延長發還理由通知被稽核人。但所提供文件為影本者,不在此限。 六、查案結束後,稽核人員應將稽核結果繕具稽核報告。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了海關在進行事後稽核時的作業程序。根據該條規定,海關執行事後稽核前,應事先以書面通知被稽核人,並將下列事項告知被稽核人:(一)執行事後稽核的事由及法令依據;(二)被稽核人的姓名或名稱、住居所、公司所在地、營業場所和生產經營場所;(三)稽核期日和場所;(四)被稽核人應備妥待查的帳冊、單據等資料;(五)被稽核人得委任代理人;(六)拒絕稽核的處理;(七)稽核機關。 在進行稽核時,海關必要時可以召開稽核會議,邀請相關人員和被稽核人參加。同時,根據案件需要,海關也可以要求被稽核人填答問卷。在到達被稽核人場所進行調查時,稽核人員應該遵循以下規定:(一)稽核人員不少於兩人,必要時可以邀請相關業務人員共同前往;(二)稽核人員必須出示財政部關務稽查證明並確認接受訪談人的身份,若是代理人接受訪查,必須確認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權限;(三)稽核人員應該製作談話紀錄並請被稽核人簽認。 被稽核人提供的文書、資料或物品,海關應該掣給收據,並在提供齊全的翌日起14天內發還給被稽核人。如果有特殊情形經海關主管核准,可以延長發還時間,並應將延長發還的理由通知被稽核人。然而,提供的文件為影本的情況不在此限。 在查案結束後,稽核人員應該將稽核結果繕具稽核報告。 以上解釋參考了財政部關稅總局於2014年3月29日發布的「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及相關參考資料。

  • 名詞
  • 法令名詞
  • 住居所名詞
  • 期日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代理權限名詞
  • 繕具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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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 4 條規定:「海關選定事後稽核案件後,除應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通知被稽核人實施事後稽核外,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