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三十八年黃金短期公債條例 第 12 條
快速跳轉
本公債得自由買賣抵押,凡公務上須繳納保證金時,得作為代替品,並得為金融業之保證準備金。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民國三十八年黃金短期公債條例第 12 條,該公債可以在自由市場上自由買賣,並可以被作為保證金的替代品,也可以用作金融業的保證準備金。 參考資料:《黃金短期公債條例》
立法沿革 1 版
(0380119 制定)
本公債得自由買賣抵押,凡公務上須繳納保證金時,得作為代替品,並得為金融業之保證準備金。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380119 制定)
本公債得自由買賣抵押,凡公務上須繳納保證金時,得作為代替品,並得為金融業之保證準備金。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民國三十八年黃金短期公債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