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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三十八年黃金短期公債條例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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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公債特設基金保管委員會,由政府指派代表三人,並選聘中外金融商界代表六人組織之,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2. 2.基金保管委員會對於本公債基金之保管應負全責,在本公債未償清前,其保管權限不得變更。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1. 根據民國三十八年黃金短期公債條例第9條第1項,本公債特設基金保管委員會,該委員會由政府指派三人代表及選聘中外金融商界代表六人組織而成。具體的組織規程則另行定制。這項條文確保了基金保管委員會成立並確保政府及金融商界的代表在該委員會中有適當的代表性。 2. 根據民國三十八年黃金短期公債條例第9條第2項,基金保管委員會對於本公債基金的保管負有全責。在本公債未償清之前,該委員會的保管權限不得變更。這表示基金保管委員會負責確保本公債基金的安全,並禁止在未償清債務之前變更其保管權限。

立法沿革 1

(0380119 制定)

本公債特設基金保管委員會,由政府指派代表三人,並選聘中外金融商界代表六人組織之,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基金保管委員會,對於本公債基金之保管,應負全責,在本公債未清償前,其保管權限,不得變更。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380119 制定)

本公債特設基金保管委員會,由政府指派代表三人,並選聘中外金融商界代表六人組織之,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基金保管委員會,對於本公債基金之保管,應負全責,在本公債未清償前,其保管權限,不得變更。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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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三十八年黃金短期公債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國三十八年黃金短期公債條例第 9 條規定:「本公債特設基金保管委員會,由政府指派代表三人,並選聘中外金融商界代表六人組織之,其組織規程另定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國三十八年黃金短期公債條例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國三十八年黃金短期公債條例第 9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