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借款條例 第 7 條
- 1.本公債以債票形式發行者,為無記名式。但承購人於承購時,得申請記名。其以登記形式發行者,皆為記名式。
- 2.本公債以登記形式發行者,其轉讓、繼承或設定質權,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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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借款條例第7條的規定,該公債以債票形式發行時,屬於無記名式;但承購人在購買時可以申請成為記名式。而以登記形式發行的公債則都屬於記名式。對於以登記形式發行的公債,如果要進行轉讓、繼承或設定質權,必須經過登記,否則無法對抗第三人的主張。 舉例來說,如果某人購買了無記名式的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那麼他在持有債券時並不需要登記自己的姓名。但是,如果他想要將這張債券轉讓給其他人,那麼需要經過登記手續才能有效轉讓。然而,假如某人購買了記名式的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那麼在購買時就已經登記了自己的姓名,並不需要再進行額外的登記手續。如果他想要將這張記名債券轉讓給第三人,那麼在轉讓時必須經過合法的登記程序,否則無法對抗第三人的主張。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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