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借款條例 第 8 條
本公債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記名債票,得向原經售機構辦理掛失手續,申請補發;無記名債票,得經掛失止付、公示催告程序,取得法院除權判決後申請補發。但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前發行之無記名公債債票,不得辦理掛失止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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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借款條例》第8條的規定,對於遺失、被盜或滅失的公債債票,記名債票的持有人可以向原經售機構辦理掛失手續,申請補發;而無記名債票的持有人則可以進行掛失止付、公示催告程序,取得法院的除權判決後再申請補發。不過,根據該法條的規定,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前發行的無記名公債債票,是不得辦理掛失止付的。 參考資料的範例: 在參考資料中並未提供具體範例,僅提及了該法條的適用範圍以及對於記名和無記名債票的不同處理方式。所以無法提供更具體的範例。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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