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發展經濟社會向國外借款及保證條例 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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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政府為加速經濟或社會發展,經由政府及其所屬事業或營業機構,向國外借款而須以國庫為承借人或保證人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 2.民營開發金融機構或重大經濟基本建設事業向國外借款,須以國庫為保證人者,經行政院會議通過,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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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政府發展經濟社會向國外借款及保證條例第1條的規定,當政府為加速經濟或社會發展,借款或需以國庫為承借人或保證人時,適用該條例的規定。同樣地,當民營開發金融機構或重大經濟基本建設事業向國外借款且須以國庫為保證人時,必須經行政院會議通過並準用該條例的規定。這表示政府或相關機構在與國外進行借款或保證交易時,必須依據該條例的要求進行相應的程序及約定。一個相關的範例可能是政府為了建設基礎設施,而向國外銀行借款,同時以國庫為保證人,以確保借款款項的安全與回報。
立法沿革 2 版
(0560505 制定)
政府為加速經濟或社會發展,經由政府及其所屬事業或營業機構,向國外借款而須以國庫為承借人或保證人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民營開發金融機構向國外借款,須以國庫為保證人者,經行政院會議通過,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0640411 修正)
政府為加速經濟或社會發展,經由政府及其所屬事業或營業機構,向國外借款而須以國庫為承借人或保證人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民營開發金融機構或重大經濟基本建設事業向國外借款,須以國庫為保證人者,經行政院會議通過,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立法理由民營開發金融機構,不易向國外籌借款項,轉貸與國內民營事業,而近年來國內民營事業有與國家基本建設有關者,於向外籌借鉅額款項時,又因國內銀行資本(淨值)金額偏低無法擔任保證人,有由國庫直接保證之必要,爰修改原條文,民營重大基本建設事業向外借款,經行政院會議通過者,亦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 保證人名詞
政府為加速經濟或社會發展,經由政府及其所屬事業或營業機構,向國外借款而須以國庫為承借人或保證人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民營開發金融機構向國外借款,須以國庫為保證人者,經行政院會議通過,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民營開發金融機構,不易向國外籌借款項,轉貸與國內民營事業,而近年來國內民營事業有與國家基本建設有關者,於向外籌借鉅額款項時,又因國內銀行資本(淨值)金額偏低無法擔任保證人,有由國庫直接保證之必要,爰修改原條文,民營重大基本建設事業向外借款,經行政院會議通過者,亦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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