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政府為加速經濟或社會發展,經由政府及其所屬事業或營業機構,向國外借款而須以國庫為承借人或保證人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 民營開發金融機構或重大經濟基本建設事業向國外借款,須以國庫為保證人者,經行政院會議通過,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71.06.16
政府發展經濟社會向國外借款及保證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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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國外借款或保證,經行政院會議通過後,由財政部部長代表國庫與承貸機構簽訂貸款或保證契約,並依照契約規定,支用及償還本息。
貸款或保證契約,包括其契約內之債券發行與有關票據。
- 財政部部長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證時,應由有關主管機關先行查明借款人之使用借款計畫及其償債能力,並於保證後監督借款之運用;其不健全可靠者,應不予保證。
- 民營開發金融機構及重大經濟基本建設事業借款保證監督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依本條例所借或保證之借款,其未清償之本金總額,不得超過九十五億美元,或依借款時匯率折計等值之其他外幣。
- 民營開發金融機構向國外借款,而須以國庫為保證人者,其借款未清償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民營金融機構淨值之十倍。
- 前項所稱淨值,係指未虧損之資本額及未指定用於償付債務之公積兩者之和。
- 公營金融機構或民營開發金融機構,經國庫保證向國外借款轉行貸放時,其利率不得高於公營金融機構對公營事業放款之利率。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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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發展經濟社會向國外借款及保證條例全文共 10 條,最新異動日為 71.06.16,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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