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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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辦法第2條,依該法規定進行逐條釋義如下: 1. 依本辦法贈與之國有不動產,應符合下列條件: - 一、贈與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在臺灣光復前曾用於寺廟、教堂使用,且因無人承認繼承而收歸國有;或在臺灣光復後,該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為住持、負責人所有或私人提供給寺廟、教堂使用,但無人承認繼承而收歸國有。 - 二、該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目前為寺廟、教堂使用。 - 三、該土地並非位於公共設施用地。 - 四、該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並非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公告之古蹟及其坐落基地。但若在日據時期原為私有,而在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國有者,不在此限。 - 五、該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並非屬於國家以有償方式取得。 2. 前項第四款所指的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公告之古蹟及其坐落基地,以其坐落基地符合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的不得私有者為限。 範例: 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的規定,古蹟的坐落基地屬於不得私有的土地,因此,若符合該條件的古蹟及其坐落基地,就不符合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辦法第2條第4款的要求,不能被贈與。
- 贈與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改良物名詞
- 繼承名詞
- 非名詞
- 公共設施用地名詞
- 文化資產保存法法規
-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條文
- 土地法 第 1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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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