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辦法 第 7 條
快速跳轉
- 1.依本辦法贈與之不動產,由受贈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監督其使用,並應受下列各款規定之限制: 一、受贈財團法人解散時,依本辦法受贈之財產,應歸屬於國有;經法院撤銷其設立登記時,依本辦法受贈之財產,應回復國有,並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贈與登記。 二、不得以買賣、交換或贈與等方式為所有權之移轉。但移轉對象為原受贈財團法人章程所定分支機構或附屬作業組織依法成立之宗教財團法人,且其使用情形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並經該宗教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審查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不得設定典權、地上權或抵押權。 四、不得行使相關法規規定之容積移轉權利。 五、因徵收、重劃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無法繼續作寺廟、教堂使用者,受贈財團法人領取之補償費或權利金應歸屬國有;其依法分配之不動產,未續作寺廟、教堂使用者,亦同。 六、贈與之國有建物不得拆除改建。但因老舊不堪使用或有公共安全疑慮等情形,由受贈財團法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受贈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認定有拆除改建必要,核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且改建建物登記為該財團法人所有,仍作寺廟、教堂使用者,不在此限。
- 2.前項限制事項,受贈財團法人應以書面承諾,並記載於法人捐助章程,其中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限制,分別註記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 3.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承受依本辦法贈與之不動產所有權者,不得再行移轉,且仍應受第一項各款限制,並依前項規定辦理。
- 4.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規定拆除改建者,不得就該改建建物以買賣、交換或贈與等方式為所有權之移轉及設定典權或抵押權;受贈財團法人應以書面承諾,並記載於法人捐助章程及註記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 5.為保全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後段之請求權,依本辦法贈與之不動產及第一項第五款依法分配之不動產應辦理預告登記。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所提供的法條內容,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辦法第7條有以下幾點規定: 1. 受贈財團法人應受限制: - 若受贈財團法人解散或其設立登記被法院撤銷,則贈與的財產應回復國有。 - 不得以買賣、交換或贈與等方式轉讓所有權,除非轉讓對象為原受贈財團法人章程所定分支機構或附屬作業組織且符合相關規定。 - 不得設定典權、地上權或抵押權。 - 不得行使相關法規所定的容積移轉權利。 - 若因徵收、重劃或都市更新等原因導致無法繼續作為寺廟或教堂使用,受贈財團法人領取之補償費或權利金應回歸國有;而根據法令分配的不動產,若未繼續作為寺廟或教堂使用,也同樣應歸屬國有。 - 被贈與的國有建物不得拆除改建,除非可以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經受贈財團法人的主管機關認定有拆除改建的必要性,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批准改建後,仍以寺廟或教堂使用。 2. 受贈財團法人應以書面承諾,記載在法人捐助章程中,並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註記前述限制事項。 3. 依第1點第2款但書所承受贈與的不動產所有權者,不得再行轉讓,且仍應受第1點各款限制的規定。 4. 依第1點第6款但書規定拆除改建的受贈財團法人,不得以買賣、交換或贈與等方式轉讓改建建物的所有權,也不得設定典權或抵押權。同時,應以書面承諾,在法人捐助章程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註記此限制。 5. 為保全第1點第1款及第5款後段的請求權,贈與的不動產及根據第1點第5款依法分配的不動產應辦理預告登記。 參考資料: - 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辦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C0010064
- 贈與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法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法令名詞
- 撤銷名詞
- 設立登記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條文
- 地上權名詞
- 抵押權名詞
- 徵收名詞
- 都市更新名詞
- 核名詞
- 改良物名詞
- 承受名詞
- 預告登記名詞
- 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辦法 第 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