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動產贈與辦法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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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1. 根據國有動產贈與辦法第8條第1項,如果國有動產的價值在一定金額以上且未達使用年限,管理機關應與受贈人簽訂贈與契約,約定贈與動產的用途。依據參考資料中的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規定,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因此可以參考該法條來解釋管理機關是指直接使用該國有動產的機關。 2. 根據國有動產贈與辦法第8條第2項,前項贈與的國有動產,在使用年限內,原管理機關每年應派員查核使用情形,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如果受贈人未依約定用途使用該動產,原管理機關有權收回贈與的國有動產。根據參考資料中的國有財產法第十三條規定,屬於公用財產的權利,其有關確定權屬之程序由管理機關辦理之。因此,可以參考該法條來解釋原管理機關有權查核使用情形並收回贈與的國有動產。 3. 第一項提及的一定金額,是由財政部定之。參考資料中沒有具體提及財政部對於國有動產贈與的金額規定,因此無法進一步釐清具體金額範圍。 (參考資料:國有財產法、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 贈與名詞
- 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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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