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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0.03.22

國有動產贈與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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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贈與之國有動產,指國內之國有財產,其使用年限在二年以上且其價值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並具使用效能之機械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及其他雜項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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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動產之受贈人,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地方自治團體。 二、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機構。 三、公司組織之地方公營事業機構。 四、經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 五、經外交部認有贈與必要之外國政府或其人民。 六、其他經行政院專案核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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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前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列受贈人申請國有動產贈與時,應敘明用途,申請該動產之管理機關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由該動產主管機關報財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後辦理贈與手續。其屬公用財產,應於報請核定贈與時,一併報請核准變更為公用財產。
  2. 國有動產依行政院核定計畫購置提供地方自治團體使用者,由該動產管理機關逕行辦理贈與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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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之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於交付受贈人接管後,應按財產性質依規定程序辦理財產減損,並依會計報告程序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如須為財產減損之登記者,應於交付後一個月內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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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贈與之國有動產未達使用年限且其價值在一定金額以上者,管理機關應與受贈人簽訂贈與契約,約定贈與動產用途。
  2. 前項贈與之國有動產,原管理機關於其使用年限內,每年應派員查使用情形,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受贈人未依約定用途使用者,收回贈與之國有動產。
  3. 第一項之一定金額,由財政部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有動產贈與辦法全文共 9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0.03.22,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