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動產贈與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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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動產之受贈人,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地方自治團體。 二、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機構。 三、公司組織之地方公營事業機構。 四、經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 五、經外交部認有贈與必要之外國政府或其人民。 六、其他經行政院專案核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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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上述资料,国有动产赠与办法第4条规定了国有动产的受赠人的限制条件。根据该条款,国有动产的受赠人限制如下: 一、地方自治团体。 二、公司组织的国营事业机构。 三、公司组织的地方公营事业机构。 四、经依法设立的财团法人。 五、经外交部认定有赠与必要的外国政府或其人民。 六、其他经行政院专案核定的受赠人。 根据国有动产赠与办法的规定,受赠人必须符合以上条件,才能成为国有动产的受赠人。这些条件包括地方自治团体、公司组织的国营事业机构、公司组织的地方公营事业机构、经依法设立的财团法人、经外交部认定有赠与必要的外国政府或其人民以及经行政院专案核定的受赠人。 参考资料并未提供具体相关案例和法规,因此无法进一步提供例证或解释。
- 地方自治名詞
- 法人名詞
- 贈與名詞
- 核定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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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