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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動產贈與辦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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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第五款所列外國政府或其人民,經外交部認有贈與必要者,得逕由外交部敘明原委,函徵該動產管理機關主管機關同意後,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程序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國有動產贈與辦法第6條規定,外國政府或其人民如經外交部認為有贈與必要,可以直接向外交部提出申請,向該動產管理機關核轉主管機關徵詢同意後,按照前條第一項的規定進行程序處理。 參考資料:國有動產贈與辦法 根據《國有動產贈與辦法》第6條的規定,外國政府或其人民可以向外交部提出申請,經外交部核轉主管機關同意後,按照相應的程序辦理。 範例:外國政府A認為有必要向台灣政府贈送一批動產,他們可以向台灣外交部提出申請,經外交部核轉台灣相關管理機關,並獲得主管機關的同意後,按照《國有動產贈與辦法》的規定進行程序處理。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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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動產贈與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有動產贈與辦法第 6 條規定:「第四條第五款所列外國政府或其人民,經外交部認有贈與必要者,得逕由外交部敘明原委,函徵該動產管理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有動產贈與辦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