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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承領之耕地,於承領人未繳清地價前,因不可抗力致部分或全部不能使用者,由承領人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勘查屬實,經直轄市政府准或縣(市)政府報內政部核准後,其不能使用部分,自申報之日起,准予減免其應繳之地價。
  2. 前項免繳地價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註銷承領,並收回其承領證書。但承領數筆土地僅部分土地免繳地價者,於原承領證書加註後發還之;其已繳之地價應無息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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