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國有耕地放領程序如下: 一、接收國有耕地放領清冊、公告放領及通知承租人申請承領。 二、現場調查並確認現使用承租人身分。 三、編造國有耕地承領農戶清冊送地價經收行庫。 四、通知申請人繳納第一期地價,繳納後三個月內發給承領證書;一次繳清全部地價者,免發給之。 五、繳清全部地價後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通知承領人領取土地所有權狀。
前條調查結果,有辦理土地複丈需要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放租機關會同承租人現場指界。
承領人自承領之當期起免繳租金。但應負擔地價稅或田賦。
山坡地範圍內國有耕地之放領,依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之規定辦理。
直轄市有、縣(市)有及鄉(鎮、市)有耕地之放領,得比照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