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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 第 5 條

  1. 1.合作農場或其他與農有關之團體(以下簡稱農業團體)於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承租國有耕地者,由該土地管理機關與其承租人終止租約,並依規定與合作農場場員、農業團體會員重新訂立租約後放領與本辦法發布時使用該土地之合作農場場員農民、農業團體會員農民。
  2. 2.前項所定場員或會員之身分,由該合作農場或農業團體確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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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5條,該條規定了國有耕地放領的對象及相關情形。根據第1項,國有耕地放領的對象為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承租該國有耕地,至本辦法發布時仍繼續承租使用之農民、依法換約承租使用之農民或由其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之農民。 根據第2項,如果承租人在本辦法發布後的公告放領前符合以下情況之一,則其換約承租使用者可以列入放領對象: 一、承租人因年邁體衰,而由其同戶籍原共同使用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現耕、使用而依法換約承租使用者。 二、承租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者。 根據第3項,前述的承租國有耕地之農民,如果有積欠租金或使用補償金,必須先向放租機關繳清後才能辦理放領。 例如,如果某農民因年齡衰弱無法繼續耕作,依法將土地換約給其同戶籍的直系血親或家屬繼續使用,並且前述換約承租者已經繳清積欠的租金或補償金,則該承租者可以被列入放領對象,有資格申請國有耕地放領。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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