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4條的規定,如果一塊土地在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經按照法律進行過放租,並且沒有符合前一條第一項中的特殊情況,則該土地的承租人有資格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承領。但是,如果這塊土地在經過地籍測量登記後被編定為非農牧用地,則不符合放領的條件。 例如,如果一塊土地在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經依法放租給一位農民,並且沒有前條第一項但書中所列的特殊情況,該農民就可以根據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的規定申請承領該土地。然而,如果在進行地籍測量登記後,這塊土地被確定為非農牧用地,則不能符合放領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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