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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 第 4 條

  1. 1.國有耕地放領對象,除第五條規定者外,為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承租該國有耕地,今仍繼續承租使用之農民、依法換約承租使用之農民或由其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之農民。
  2. 2.前項承租人於公告放領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換約承租使用者得列入放領對象: 一、承租人因年邁體衰、分戶或財產權之分配,而由其同戶籍原共同使用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現耕、使用而依法換約承租使用。 二、承租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
  3. 3.前二項承租國有耕地之農民,如有積欠租金或使用補償金者,應先向放租機關繳清後再辦理放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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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4條的規定,如果一塊土地在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經按照法律進行過放租,並且沒有符合前一條第一項中的特殊情況,則該土地的承租人有資格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承領。但是,如果這塊土地在經過地籍測量登記後被編定為非農牧用地,則不符合放領的條件。 例如,如果一塊土地在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經依法放租給一位農民,並且沒有前條第一項但書中所列的特殊情況,該農民就可以根據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的規定申請承領該土地。然而,如果在進行地籍測量登記後,這塊土地被確定為非農牧用地,則不能符合放領的條件。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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