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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國有耕地放領對象,除第五條規定者外,為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承租該國有耕地,今仍繼續承租使用之農民、依法換約承租使用之農民或由其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之農民。
  2. 前項承租人於公告放領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換約承租使用者得列入放領對象: 一、承租人因年邁體衰、分戶或財產權之分配,而由其同戶籍原共同使用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現耕、使用而依法換約承租使用。 二、承租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
  3. 前二項承租國有耕地之農民,如有積欠租金或使用補償金者,應先向放租機關繳清後再辦理放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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